(2014)安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志猛与徐淑梅、刘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猛,徐淑梅,刘源,韩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重初字第10号原告刘志猛。委托代理人马星才,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梅,无业,(系刘洪常之妻)。被告刘源,安丘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性能检测站职工,(系刘洪常之子)。委托代理人周红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亮。原告刘志猛与被告徐淑梅、刘源、韩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源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潍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猛的委托代理人马星才、被告刘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徐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猛诉称,他与刘洪常系朋友关系,刘洪常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徐淑梅与死者刘洪常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源与死者刘洪常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6日,刘洪常因家庭经济困难向他借款25000元,并为他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4日,共计30天。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本借款额每天千分之十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服务费。上述借款被告韩德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后他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刘源辩称,一、原告诉称刘洪常借款是否属实,他作为死者刘洪常之子并不清楚。为了体现真实性,原告除应提供借款协议外,还应提供银行打款证明,以证明刘洪常确实收到借款,否则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他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假如借款属实,他亦不承担责任。他生于1989年11月26日,2011年毕业于潍坊科技学院,同年12月参加工作,在安丘市交通局下属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上班,2012年2月借调至安丘市交通局工作,有自己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日常居住生活在交通局宿舍。借条签署时他已23周岁,因他已成年并已工作,该款并未用于有他参加的共同生活,因此他不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他父亲刘洪常因与另一案的债权人李荣进喝酒,酒后突发疾病死亡。死亡后突然冒出这么多债务来,且在如此短时间内借款数额如此巨大,现已起诉的借款数额大约接近二十万元,都是2012年5月以后发生的请求法庭进一步查实。他父亲死亡后仅留下了巨大的债务,并无遗产可继承,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该笔债务发生时,他已成年也有自己的工资收入,且未继承财产。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淑梅、韩德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洪常系被告徐淑梅的丈夫,系被告刘源的父亲。2012年5月26日,刘洪常向原告刘志猛借款25000元,被告韩德亮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刘洪常向出借人刘志猛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共计30天,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本借款额每天千分之十五,向出借人偿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服务费,若有纠纷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附借款人有效证件一份。预收三百元整到期本金还清此款也退还。借款人刘洪常。以上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有我韩德亮全部偿还。担保人:韩德亮。2012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刘洪常未偿还,原告又与刘洪常协议延长借款期限30天,并由刘洪常在借条下方写明:“再从2012年6月24号至2012年7月23号,共计30天,借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刘洪常。”2012年7月14日,刘洪常突然去世。原告遂诉来本院,以借款系刘洪常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徐淑梅、刘源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韩德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原告实际支付刘洪常借款24700元,扣取300元作为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700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该借款,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刘源自2011年12月起在安丘市交通局下属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上班,2012年2月借调至安丘市交通局工作。该局证明,被告刘源日常生活居住均在该局宿舍。重审中,被告刘源明确放弃继承刘洪常遗产。原告主张,被告刘源尚未结婚,虽有自己的收入,但不能说明其经济已独立,原告所诉债务应为刘源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源放弃继承刘洪常的遗产是为了逃避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交通局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洪常向原告借款24700元,有刘洪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刘志猛与刘洪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理应偿还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刘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洪常死亡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47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洪常与被告徐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淑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洪常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刘洪常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刘洪常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系被告徐淑梅与刘洪常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淑梅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源在借款发生时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工作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刘源已独立生活的事实;另重审中刘源明确放弃继承刘洪常的遗产,故原告以刘洪常借款系家庭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刘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德亮为刘洪常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韩德亮对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淑梅、韩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猛借款24700元及律师服务费2000元;二、被告韩德亮对上述借款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徐淑梅、韩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