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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邛崃市平乐镇金河村X组家中上网发布工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虚假广告。7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办理信用卡,被告人李某某借此获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银行卡帐户等信息。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分多次通过网上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300元转到自己银行卡里并取出供自己使用。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到邛崃市平乐镇金河村8组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300元,并取得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详单、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详单、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