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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山县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83号7楼。法定代表人:洪为民。委托代理人:王超、王浩斌。被告:罗山县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中国。委托代理人:汤潍丞,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潍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府南花园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四标段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于被告分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告另行聘请案外人喻某打凿班组、李小林泥工修补班组、丁某班组对返工部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41360.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上述维修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41360.42元。被告罗山县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际上是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派遣务工人员,赚取劳务中介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邓跃清,由其组织人员为原告施工作业,被告与邓为挂靠关系,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由邓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二、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曾经多次协调邓跃清维修,后续再度出现问题,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便找人维修,应自行承担费用。三、被告察看过出现质量问题的现场,实际需要维修面积肯定没有原告主张这么多,没有经过被告或者邓跃清的确定,被告不予认可。四、邓跃清为真正的承包人,应该是本案真正的被告,原告应当直接起诉邓,或者将邓列为第二被告,由邓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府南花园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四标段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空鼓割除协议书、收条、结算清单一组,空鼓修补泥工工程协议书、结清证明、收条一组,涂料工程协议书、收条、结清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为维修工程支付了341360.4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额外聘请人员对工程进行维修,没有经过被告以及邓跃清的确认,维修的具体数量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不予认可。3.照片一组,拍摄于2013年6月,地点为府南四期四标段,证明由被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模糊不清,是原告自行测量,没有委托第三方或者被告及邓跃清的确认,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劳务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承包的府南四期39、42、47#楼工程的泥工分项介绍给邓跃清,由邓具体施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项目确实是由邓施工,但这是被告与邓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根据双方协议书,被告支付给邓劳务款34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丁某、喻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陈述:原告请证人对府南四期四标段中部分楼房的涂料进行修复,谈好单价之后由原告姓沈的施工员进行面积测量,再签协议,施工时间为2013年6、7月份,证人不认识其他修复工作的人员。因为修复的部位有色差,所以要全部粉刷,原告分两次付清了全部劳务费15万元左右。证人喻某陈述:原告请证人来打墙壁的空鼓,双方一开始是口头协议,在工程差不多要完成的时候证人怕有问题,就要求签个协议。原告的施工员标出需要打掉的空鼓,证人组织工人打掉后,就由原告施工员测量面积,施工期大约两个月,到2013年7月底完成。割除粉刷层是7元/平方米,铲除是28元/平方米,包括了垃圾清运。割除的面积要多,结算清单上写反了,原告分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左右。证人沈某陈述:2013年4月左右原告承包的府南四期因空鼓、踢脚线等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原告聘请证人去处理。当时由施工员画出空鼓地方,测量空鼓面积时喻某也在场,修复之后目前没有人来投诉,说明质量通过了。铲墙包括清理垃圾的价格为28元/平方米,泥工的修复工作,因为是高层楼房,面积估计了一下,好像是一幢多少钱,价格是原告公司定的,涂料重作的大约是4、5元一个平方米,应该包括涂料在内。修复工作到2013年年底,涂料完成后就去验收了。证人听说这个工程以前是姓邓的做的,当时去的时候发现有个别的地方是修复过的,大部分没有修好。空鼓现象基本每套都有,大小不定,空鼓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粉刷做的不到位。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由原告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事实基本认可,确实有几批人员进行修复施工,但证人沈某没有固定工作,由他进行现场测量,因为他没有资质,对维修面积的统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对该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丁某等三人的证言也可证实该事实,关于修复的面积、费用,被告明知需要维修却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事后却以没有参与而否认面积;维修面积、部位是原告与维修人员共同确定,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面积、单价的不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反映被告与邓跃清的转包关系,不影响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承建府南花园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四标段工程后,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外墙内保温、内墙粉刷作业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别按外墙按4元/平方米、内墙22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计算。同时约定若工程质量不合同的或者存在瑕疵的,被告负责返工或者修复,并承担相关损失。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邓跃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将从原告处承包的上述劳务项目中的39、42、47#三幢楼的主体泥工分项工作转包给邓跃清,承包范围是内墙粉刷等,单价20元/平方米。施工完成后,原告发现存在墙壁空鼓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邓跃清进行了部分修复,但未彻底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修复,被告称无法联系邓跃清,也未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故原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共计341360.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保证施工质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经原告要求,被告既未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也未能联系邓跃清前去维修,在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及时通过竣工验收而另行组织人员维修,并与维修人员共同确定维修部位、面积、单价,其行为合理合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修复费用。关于被告主张应由邓跃清承担该费用,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与邓跃清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41360.4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