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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德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168号罪犯陈德波,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7月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德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德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