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秋秋与周茂莲、吴永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秋秋,周茂莲,吴永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陈秋秋,男,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周茂莲,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永官,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陈秋秋与被执行人周茂莲、吴永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秋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48665.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茂莲、吴永官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