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王小刚、李琴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王小刚,李琴庄,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小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吴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黎暾、朱立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琴庄,女,汉族,1982年10月0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小健,男,汉族,1975年09月0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被告王小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下称: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被告金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建闽房广个额借字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向借款人被告王小刚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人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以及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被告李琴庄作为被告王小刚的配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王小刚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还以其所有的一本存款面值为500000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账号为18×××90)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金联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35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王小健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9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金联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最高额助业字第3号《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金联公司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助业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人民币6269076.1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94保证金专项账户。如借款人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直接划收该保证金本息用于偿还欠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王小刚即提交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共向建行福建省分行借款350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之后,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小刚共发放贷款3500000元人民币,并根据被告王小刚的支付委托,将上述贷款资金分别支付给其交易对象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700000元人民币、福州谦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8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王小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包括原告已划收的保证金350000元人民币)。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小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8871.97元人民币及其利息107079.44元人民币未付。被告李琴庄拒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联公司、被告王小健也不履行合同约定担保义务。四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1、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8871.97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107079.44元人民币,以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以上款项共计1615951.41元人民币。被告金联公司、被告王小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金联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金联公司提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94的保证金专项账户中的质押保证金本息(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为人民币1063159.37元)优先偿还上述欠款。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1、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王小刚、被告金联公司之间借款、保证法律关系。2、贷款人和借款人均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将本案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A2、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李琴庄作为被告王小刚的配偶,自愿与被告王小刚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A3、建行储蓄特种存单,证明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自愿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50万元保证质押担保。A4、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定期一本能存单账户明细进账单,证明被告金联公司愿意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35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A5、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被告金联公司愿意为个人助业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6269076.10元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A6、担保函,证明被告王小健愿意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贷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被告王小刚共向建行福建省分行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委托支付等条款。A8、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共向被告王小刚发放贷款万元,根据其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分别支付给其交易对象。A9、私营企事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物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王小刚在本合同借款发放前向贷款人所提供的委托支付的相关资料。A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明细情况以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款数额。A11、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金联公司所提供最高额质押保证金的余额。A12、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被告金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建闽房广个额借字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向借款人被告王小刚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人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被告王小刚以其名下一本存款面值为500000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账号为18×××90)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以及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琴庄作为被告王小刚的配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王小刚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知悉以被告王小刚所持有50万元人民币定期存款作质押,自愿对被告王小刚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31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金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建闽广个保质第004号《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王小刚与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的(编号2013年建闽房广个额借字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金联公司愿为债务人与建行福建省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即被告金联公司应在实际支用主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之前将保证金35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等。同日,被告金联公司存入35万元。2013年5月29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金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额助业字第3号《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联公司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助业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如借款人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直接划收该保证金本息用于偿还欠款等。同日,被告金联公司将人民币6269076.1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94账户。同日,被告王小健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王小刚与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的编号2013年建闽房广个额借字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小刚提交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共向建行福建省分行借款350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建行福建省分行向被告王小刚共发放贷款3500000元人民币,并根据被告王小刚的支付委托,将上述贷款资金分别支付给其交易对象福州甬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700000元人民币、福州谦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8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王小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包括原告已划收的保证金350000元人民币)。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小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8871.97元、利息107079.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被告金联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履行。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小刚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王小刚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讼争合同约定贷款人建行福建省分行将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琴庄系被告王小刚的配偶,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书面承诺对被告王小刚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故被告李琴庄对被告王小刚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联公司、被告王小健均书面承诺为被告王小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讼争担保债务总额亦未超过约定的担保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联公司、被告王小健对被告王小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福建省分行与被告金联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联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但被告金联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没有特定的“保证金”的标识,不特定的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于原告,且该保证金为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形式特征,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故原告主张对保证金专项账户中的质押保证金本息优先偿还被告王小刚的上述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借款本金1508871.97元和利息107079.4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小健对被告王小刚、被告李琴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