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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洪涛与全健康、全小强、罗小平、谢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涛,全健康,全小强,罗小平,谢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98号原告陈洪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小丰,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健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全小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罗小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谢加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洪涛诉被告全健康、全小强、罗小平、谢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健康、全小强、罗小平、谢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全健康、全小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全健康、全小强向原告承诺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则自愿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全健康、全小强向原告立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出借给被告。保证人罗小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家兰与被告罗小平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加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全健康、全小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119元);二、被告全健康、全小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00元、担保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三、被告罗小平、谢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全健康、全小强、罗小平、谢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小平与被告谢家兰于1994年10月7日登记申请结婚,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两张作为证据。其中,借据正文载明:“现本人全健康借到陈洪涛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如被诉到法院,本人愿意承担贷款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滞纳金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等。担保人愿意对本《借据》产生的所有一切费用来承担。”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全健康、全小强”签名字样并均捺有手印。落款“担保人”处有“罗小平”字样并捺有手印。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8日。”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星啸律师事务委派杨小丰、章思涵律师作为原告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9600元。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XXXX的发票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XXXX的发票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费9600元。原告陈述称,当时为查询被告罗小平和谢加兰的婚姻状况,委托了位于两被告婚姻登记地韶关的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进行查询,故产生了1000元的调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全健康、全小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罗小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催告全健康、全小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还款,起诉之日视为主债务到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全健康、全小强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600元,因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愿意承担贷款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滞纳金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等。”律师费是原告基于被告不还款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该律师费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之标准,两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000元,因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遭受担保费之损失,其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因原告调查取证的内容即被告罗小平与被告谢加兰的婚姻关系之事实,并非本案原告诉权主张之必要事实,该笔费用的产生亦非原告张为主债权所必然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属于借据中所载明的“诉讼费”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无证据显示被告自愿承担上述调查取证费用,其诉请要求两被告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小平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即应视为其同意以保证人的身份,按照借据的约定对“《借据》产生的所有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罗小平对案涉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加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首先,被告罗小平与被告谢加兰虽存在婚姻关系,但二人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人格,双方均能以各自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与他人签订商事合同或进行其他商事活动,并不必然与另一方存在连带关系。结合本案,被告罗小平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被告谢加兰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的主张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量债务的产生是否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夫妻、家庭是否从该款项中受益,以及夫妻一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款项收入等实际情况。本案中,被告罗小平与原告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属于无偿性质,原告未能举证被告谢加兰及罗小平有从该行为中受益,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罗小平将所获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不宜认定为被告罗小平和被告谢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健康、被告全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洪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全健康、被告全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洪涛支付律师费9600元;三、被告罗小平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全健康、被告全小强告共同承担1797元。被告罗小平对被告全健康、被告全小强所负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