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工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项某为发泄情绪以脚踹轿车倒后镜、砸轿车玻璃等方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0.2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回到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乐园小区的“静远轩茶行”,因门口停满轿车找不到车位,便破坏轿车泄愤,具体情况如下:1.破坏被害人姚某牌照为苏H×××××的白色长安逸动轿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30元;2.破坏被害人周某牌照为苏H×××××的白色北京现代名图轿车右侧倒车镜,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21.7元。(二)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项某酒后回到“静远轩茶行”,因心情不好,便捡拾砖头砸车泄愤,具体情况如下:1.被害人朱某牌照为苏H×××××的黑色奥迪A6轿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玻璃被其损坏,引擎盖多处划伤,经鉴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210元;2.被害人冯某牌照为苏H×××××红色大众POLO轿车前挡风玻璃被其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46元;3.被害人詹某牌照为苏H×××××的红色雪弗兰轿车前挡风玻璃被其损坏,引擎盖多处划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14.5元。另,该车被砸坏后,被告人项某拿走车内行车记录仪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5元。(三)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项某在“静远轩茶行”饮酒后出门倒垃圾时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上,气愤之下捡拾砖头砸车,导致被害人严某的牌照为苏H×××××的黑色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驾驶室、副驾驶室门玻璃均被其损坏。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8元。另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项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同年12月初破坏轿车倒车镜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赔偿姚某损失613元,周某损失1362元,朱某损失3849元,冯某损失699元,詹某损失1750元,严某损失3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庭审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姚某、周某、朱某、冯某、詹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祁某、张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收据、购车凭证,被砸车辆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损失明细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