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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温秀海诉田宇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海,田宇鹏,李长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温秀海,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田宇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李长方,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温秀海与被告田宇鹏、被告李长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宇鹏、被告李长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笔。第一笔为10万元,约定2013年4月7日还清;另一笔借款3.6万元,约定2013年8月7日前还清。二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笔。第一笔为10万元,约定2013年4月7日还清;另一笔借款3.6万元,约定2013年8月7日前还清。二被告并给出具欠条两枚。二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欠据二枚及证人李某某、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欠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二被告未按还款期限给付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即月利率6‰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宇鹏、被告李长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秀海欠款本金136,000.00元,利息19,644.8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6‰计算,从每笔还款日次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155,6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永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