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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道增与建德市邮政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增,建德市邮政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吴道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邮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号。诉讼代表人焦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姜群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4号四楼。诉讼代表人杨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公司员工。原告吴道增与被告建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增(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群(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姜群娣(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增诉称,2012年12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邮政局的员工胡军驾驶被告邮政局所有的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A×××××号轻型货车,由大洋镇驶往三都镇,在事故地点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胡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撞后致腰椎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先后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杨村桥镇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原告因该事故致腰椎损伤,被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2周。另,原告一家包括母亲、一双未成年子女,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建德市大洋镇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3684.12元(其中:医药费483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22256.5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2759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78809.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与被告邮政局五五分责,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354.66元,被告尚需支付203684.12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车损放弃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局负担;2、被告邮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道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2周及支出鉴定费2500元等事实。6、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一组,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家庭均生活、居住在大洋镇,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7、保单(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8、建德市大洋中心小学、建德市大洋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挖机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业。10、桐柏县新集乡徐庄村民委员会、桐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由原告等二人赡养的事实。被告邮政局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单位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5354.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当参照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邮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邮政局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93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6个月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3个月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认可2.5个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家庭成员登记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5个月。2、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扣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应当扣除的非医保费用等合计9388.89元(其中治疗胃溃疡的费用630.68元,其中3861.28元无明细清单酌情按30%予以扣除)。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吴道增提供的证据,被告邮政局质证后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10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酌情确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将参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暂住证等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是非农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桐柏县新集乡徐庄村魏庄13号,后于2012年开始租住在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儿子吴俊昂、女儿吴幸冉及原告与吴道芬共同赡养原告母亲李立爱等事实。二、被告邮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吴道增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邮政局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吴道增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各项期限的表述均为“左右”,原告主张的期限亦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按6个月计算,护理期限按3个月计算,营养期限按2.5个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邮政局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吴道增质证后对被告保险公司因没有3861.28元的费用清单而酌情按30%予以扣除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胃溃疡的费用630.68元,因没有进行医药费合理性文审,故原告不同意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胃溃疡的费用630.68元的意见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胡军驾驶浙A×××××号车从大洋镇驶往三都镇,16时20分许,途经三将线1KM+350M路段,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原告吴道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摩托车已倒地)相碰,造成原告吴道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道增与胡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道增在2012年1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4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2015年4月8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道增在2012年1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2.5个月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局为原告吴道增垫付医疗费35354.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吴道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胡军系被告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胡军驾驶的浙A×××××号车系被告邮政局所有,事故发生时,胡军驾驶该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及其妻子二人需抚养儿子吴俊昂(2005年4月1日出生)、女儿吴幸冉(201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计二人需赡养原告的母亲李立爱(1954年6月15日出生)。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23.98元(已扣除治疗胃溃疡的费用6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101天*50元/天=5050元;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误工费,6个月*44513/12元/月=22256.5元;护理费,90天*原告主张的100元/天=9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5988.4元【20年*2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16.4元,其中母亲李立爱需赡养20年,儿子吴俊昂需抚养的年限按原告主张的8年计算,女儿吴幸冉需抚养14年,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20%/2人+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20%/2人+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20%/2人=114416.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1718.8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249218.88元(47723.98元+5050元+3000元+22256.5元+9000元+1200元+275988.4元+5000元+25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500元),由原告吴道增与被告邮政局五五分责后,被告邮政局应赔偿124609.44元,因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主张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500元由被告邮政局负担250元。因被告邮政局已为原告吴道增垫付了医疗费35354.6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邮政局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原告上述鉴定费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赔偿款76895.34元(122000元-10000元-(35354.66元-250元)】。被告邮政局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道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6895.3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建德市邮政局垫付款项35104.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道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4609.44元。三、驳回原告吴道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原告吴道增负担23元,被告建德市邮政局负担215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