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国光与周国胜、唐元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光,周国胜,唐元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光。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元美。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国光因与被上诉人周国胜、唐元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光的委托代理人顾乃伍,被上诉人周国胜及其与唐元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国光与周国胜同为怀远县找郢乡新庄村村民,系亲兄弟。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周国光取得怀远县找郢乡新庄村肖湖地块1.87亩,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四至:东至周玉怀、南至沟、西至周学房、北至路。2014年10月,周国光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周国胜、唐元美返还其承包的肖湖地块3.1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国光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为1.87亩,而其要求周国胜、唐元美返还3.1亩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周国光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国胜、唐元美有实施侵占土地的行为,故对周国光要求周国胜、唐元美返还3.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国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国光负担。周国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周国光要求返还3.1亩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原审法院孤立的以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记面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周国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国光的诉讼请求。周国胜、唐元美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国光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周国光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周国胜、唐元美是否应当返还土地并赔偿周国光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周国光于1995年与原怀远县找郢乡南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本案诉争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周玉怀、南至沟、西至周学房、北至路的承包地。因此,周国光对于上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周国胜、唐元美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侵犯了周国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周国光要求周国胜、唐元美返还上述四至范围内的肖湖地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土地的面积,虽然周国光主张的土地实际面积(即3.1亩)与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亩数(即1.87亩)不符,但由于诉争土地四至范围明确,故并不妨碍周国光对本案诉争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由于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农业生产用地,具有季节性特征,故根据诉争土地利用现状和农业生产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周国胜、唐元美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为宜。关于周国光要求周国胜、唐元美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国胜、唐元美辩称其占有使用的土地系其父亲周学勤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周国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3349号民事判决;二、周国胜、唐元美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周国光承包的肖湖地块(承包地四至范围:东至周玉怀、南至沟、西至周学房、北至路)返还给周国光;三、驳回周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国胜、唐元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国胜、唐元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