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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巧燕与许海波、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燕,许海波,池海燕,邱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12号原告:徐巧燕。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波。被告:池海燕。被告:邱春国。原告徐巧燕为与被告许海波、池海燕、邱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巧燕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波、池海燕、邱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巧燕起诉称:被告许海波、池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许海波由被告邱春国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许海波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邱春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许海波、池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邱春国负连带责任。被告许海波、池海燕、邱春国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徐巧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海波由被告邱春国担保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徐巧燕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海波、池海燕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许海波、池海燕、邱春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海波、池海燕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被告许海波由被告邱春国担保向原告徐巧燕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许海波兹向徐巧燕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担保人邱春国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叁年(担保期限自债权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出书面催讨函起算)。……借款人许海波,担保人邱春国,2013年12月11日。”被告许海波收到款项后在借条上注明:“现金收到”。但被告许海波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邱春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海波由被告邱春国担保向原告徐巧燕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许海波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许海波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海波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海波、池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邱春国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许海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春国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海波、池海燕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波、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巧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邱春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春国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海波、池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许海波、池海燕、邱春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