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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李规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李规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372745-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璐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媛媛,该行职员。被告李规福(身份证号码3522301976********),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王宿村外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李规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卡号为0004637580004739573)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15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73065.45元,利息3308.61元、滞纳金3146.89元及其它费用1962.7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65.45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3308.61元、滞纳金3146.89元、其他费用1962.78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卡片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贷记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3、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李规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信用额度为10万元,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载明,年费精粹版收费标准为主卡880元人民币/年,附属卡500元人民币/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0004637580004739573的信用卡。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于2012年3月12日开通后,开始陆续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73065.45元,利息3308.61元、滞纳金3146.89元和其他费用1962.7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按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其他费用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规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透支本金73065.45元。二、被告李规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截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欠款的利息3308.61元、滞纳金3146.89元、其他费用1962.78元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规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