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冉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甲为筹集吸毒的毒资,于2013年3、4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其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曙光路东南餐馆对面,将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创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沙县岩孔镇的梅贵春。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陈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一商铺门前,将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嘉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沙县岩孔镇的赵汝军。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陈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同仁医院门口,将陈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沙县岩孔镇的弁某某。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陈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甲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315号门面门口,将陈某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珠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沙县岩孔镇的杜某。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陈某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到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代家堡“二皮”粉馆门口,将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宗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沙县岩孔镇的任伟。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曾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甲到金沙县中医院巷子里,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沙县岩孔镇的杜某。经金沙县价格中心认证评估,刘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冉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失主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曾某某、刘某某、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梅某、赵某某、弁某某、任某、杜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工作说明、赃物的处置说明、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81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冉某甲为了吸毒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侦审中,被告人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也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见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洪 敏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