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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米市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凤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6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应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二、如今后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不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加宽执行员  吴军良执行员  陈志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俊臣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