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个体经商。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0时32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月路驶往迎宾路,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站南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