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裴震主审,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13日在被告家举行完婚仪式,我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于2009年2月1日生长子杨一航,2014年4月25日生次子杨宇航。2008年1月17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结婚后,发觉和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日积月累使我们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6月28日我离开被告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一航由原告抚养,次子杨宇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愿意让孩子分开,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平时我们吵架,我说的都是气话,原告经常不回家是导致我们发生矛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日生长子杨一航,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25日生次子杨宇航,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信任,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而争吵,但双方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裴 震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