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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高某某,1979年9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肖贵才,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1973年6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忠义,1948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贵才、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赵某某的性格不好,经常发脾气,尤其在酒后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2013年10月赵某某又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11月4日原告开始与赵某某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结婚时赵某某的母亲赠与原告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和原告购买的微波炉,原告均放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高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有过摩擦,但不至于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高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道外区档案馆婚姻档案证据材料,证明高某某与赵某某于2002年11月21日在道外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哈外字第1419号)。赵某某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赵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高某某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两人性格不和,产生矛盾,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高某某因此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感情会和好如初。故对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玥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