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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金玉、李辉诉被告李焕贵、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以下简称果树农场)、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二分厂(以下简称果树农场二分厂)、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玉,李辉,李焕贵,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二分厂,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许金玉,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原告:李辉,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贵,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地址:延吉市小营镇。负责人:洪顺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相范,该村村书记。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二分厂,地址:延吉市小营镇。委托代理人:邴延军,该分厂厂长。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玉、李辉诉被告李焕贵、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以下简称果树农场)、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二分厂(以下简称果树农场二分厂)、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6日、12月25日及2015年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许金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国,被告李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果树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朱相范,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的委托代理人邴延军,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玉、李辉诉称:2014年9月2日上午,李升洙前往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附近的吉祥鱼池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鱼线打到横穿鱼池的高压线,导致其触电死亡。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及被告李焕贵作为鱼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李升洙的触电身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监督管理单位,明知他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规开发鱼池并允许其非法长期经营,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疏于监督管理,不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李升洙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供电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李升洙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16915元;二、被告李焕贵、果树农场、果树农场二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焕贵辩称:一、本案中李升洙的垂钓范围并不在被告李焕贵的管理范围内,不属于垂钓范围。被告李焕贵承包的鱼池并非人工修建,而是自然形成的沟塘,被告李焕贵只是在可以垂钓的范围内用石头进行修葺,放置垂钓台,李升洙垂钓的范围超出了被告李焕贵的管理范围,也不是垂钓的范围,不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且被告李焕贵对李升洙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应当减轻其责任;二、李升洙在该鱼池垂钓多年,事发当天未收取任何费用;三、李升洙在垂钓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果树农场辩称:一、虽然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对外是以被告果树农场的名义,但是二者之间账目是独立的,不应由被告果树农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是1998年合并时,合并到被告果树农场的,财务账目是分离的。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辩称:一、被告果树农场陈述属实;二、被告李焕贵只是在XXXX居住,鱼塘是被告李焕贵从他人处手里购买,属于被告李焕贵个人所有,与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无关。综上,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供电公司对李升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升洙死亡地点处设有被告供电公司设立的“高压危险,禁止垂钓”警示标志。经实地测量,10kv架空线路的垂直高度为6.7米,根据《配电网运行规程》,该高度高于非居民区的最小垂直距离5.5米的规定。原告称事发地点的低压线路没有绝缘导线,但该观点与死者死因无任何关联,且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在居民密集的村镇可以设置绝缘导线,但对非居民区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发改委颁布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0-2005》仅规定了针对城镇非高压配电线路应当采用架空绝缘导线,但并未对非城镇区域进行规定;二、死者李升洙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李升洙明知垂钓地点附近存在高压线路及警示标志等情况下,仍从事垂钓行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架设电路在先,挖掘鱼池在后,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电路的时间为1976年,设立警示标志的时间为2010年;四、被告李焕贵对外经营鱼塘,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许金玉、李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许金玉、李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许金玉、李辉的身份及原告许金玉、李辉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升洙于2014年9月2日触电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5张,证明(1)高压线的架线过低;(2)事发现场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二分厂吉祥钓鱼池边;(3)该5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0月初。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焕贵提出异议称:该组照片上不能显示拍摄的时间。被告供电公司提出异议称:(1)该组照片上不能显示拍摄的时间;(2)不能证明高度不够的事实;(3)不能证明死亡地点。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亲属关系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许金玉、李辉与李升洙的关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焕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焕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焕贵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被告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1)被告李焕贵承包鱼池的管理范围及被告李焕贵在管理范围内进行修砌、搭设鱼台的事实;(2)高压电线杆下,立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被告李焕贵已尽到告知及提示义务;(3)李升洙触电死亡的位置在耕地附近及该位置不属于被告李焕贵的管理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许金玉、李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1)该鱼塘周围均有人垂钓,并不仅仅是在搭建的鱼台上;(2)鱼台是后搭建的;(3)被告李焕贵明知该地点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还让人去垂钓,存在重大的过错;(4)李升洙触电的位置属于被告李焕贵管理的范围内。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警示标志系被告供电公司设立而非被告李焕贵,其不清楚李升洙具体垂钓的位置。本院认为: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人金忠昊出庭,证明(1)2014年9月2日,李升洙到高压电线附近垂钓时,同为垂钓者的金忠昊对李升洙进行了提醒,说有高压电,危险;(2)李升洙扛着鱼竿从高压电线处多次经过,不是原告所说的鱼线打到高压电,而是鱼竿打到了高压电。证人金忠昊的出庭证言为:2014年9月2日8时左右,证人金忠昊到了吉祥鱼池电线杆对面钓鱼时,看到对面有三个人,8时50分左右,对面有一个人拿着鱼竿向电线杆子那边走,证人金忠昊提醒了他一声,说“哎呀,那危险”,但是那个人依然继续向那个方向走。证人金忠昊提醒完后,继续钓鱼,在钓鱼时,证人金忠昊听到一声响声后,看到那个人倒在了地上。后来被告李焕贵也过来了,过来后联系了110、120。证人金忠昊未看到死者触电的经过。死者死亡的地点在钓鱼池的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李焕贵、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金忠昊的出庭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4.证人金京学出庭,证明(1)2014年9月2日,李升洙到高压电线附近垂钓时,同为垂钓者的金忠昊对李升洙进行了提醒,说有高压电,危险;(2)李升洙扛着鱼竿从高压电线处多次经过,不是原告所说的鱼线打到高压电,而是鱼竿打到了高压电。证人金京学的出庭证言为:证人金京学经常到被告李焕贵经营的鱼塘钓鱼,2014年9月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证人金京学到了被告李焕贵家房后钓鱼,刚出杆后不久,就听到对面有声音响,发现有一个人触电,倒地。证人金忠昊拨打了110和120,并通知了的死者家属。证人金京学未听到证人金忠昊说过“危险”这句话。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李焕贵提出异议称:报警的人是被告李焕贵,而不是证人金忠昊。本院认为,证人金京学的出庭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李升洙触电的经过,故对其陈述的触电经过的出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果树农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果树农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果树农场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李焕贵、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被告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李焕贵、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复印件5张及配电网运行规程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二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高压线的高度为6.7米,符合配电网运行规程第23页表B3架空线路与其他设施的安全距离限制中交通困难区对地距离最小垂直安全4.5米距离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李焕贵、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许金玉、李辉提出异议称:现场距离没有4.5米,并且因为能够通车,故不能确定为交通困难区。被告李焕贵提出异议:高度应以实际测量为准。被告果树农场及果树农场二分厂提出异议称:高度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并且因为该地区大型车能够通过,故不应认定为是交通困难区。本院认为: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李焕贵、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一份,其内容为:经测量,高压线垂直高度为6.7米,低压线的垂直高度为5.15米。其中,零线靠近死者李升洙,220伏低压线相对于零线而言,与死者李升洙距离较远。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李焕贵、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被告供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延吉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对被告李焕贵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复印件三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及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焕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解释称:1.该证据可以证明110、120电话是被告李焕贵拨打;2.李升洙经常到吉祥鱼池来钓鱼,知道鱼池旁边有高压电线的存在。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被告李焕贵已于庭审时自认其系鱼塘的承包人,且被告李焕贵在笔录中陈述鱼池水面上的电线是农电线,二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许金玉、李辉,被告李焕贵、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金玉系李升洙的妻子,原告李辉系李升洙的儿子。被告李焕贵系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果树农场范围内的吉祥鱼池的实际经营及管理人。该鱼池边设有一条10KV的高压线,该高压线于1976年开始投入运行,产权人及管理人均为被告供电公司。2010年,被告供电公司在高压电线旁设立“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2014年9月2日8时50分许,李升洙在吉祥鱼池垂钓区域内,电线杆附近钓鱼时触电死亡。李升洙触电死亡前,证人金忠昊看到李升洙拿着鱼竿向电线杆方向走去时曾对李升洙进行了提醒,但李升洙依然向电线杆方向走。经现场实际测量,该电线杆10KV高压线的垂直高度为6.7米,低压线的垂直高度为5.15米,其中零线靠近李升洙死亡地点,220伏线相对于零线而言,距离李升洙死亡地点较远。另查,死者李升洙手上有一个明显的被电灼伤的痕迹。被告李焕贵于庭审时陈述,该鱼池系其于2002年从案外人处购买取得,被告李焕贵在经营鱼池期间,未对外交纳过相关的经营费用。2010年10月26日,国家电网公司发布并实施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配电网运行规程(Q/GDW519-2010)表B.3架空线路与其他设施的安全距离限制中规定,10KV架空线路在居民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5米,在非居民区最小垂直距离为5.5米,在交通困难区最小垂直距离为4.5(3)米。本院认为:一、关于死者李升洙是否系触高压电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升洙未作尸体解剖,但结合李升洙死亡地点与高压线、低压线、零线的距离,李升洙手上的创伤程度以及证人金忠昊的出庭陈述,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推定李升洙死因系触10KV高压线死亡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李升洙系触10KV高压线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系该高压线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李升洙系在该电力设施旁钓鱼时触电死亡,虽然被告电力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被告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损害系李升洙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事实,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对李升洙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李升洙应当知道该位置有电线杆,会产生触电的可能性,且其经证人金忠昊的提醒后仍到事发地点垂钓,应认定李升洙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属于减轻被告供电公司责任的事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供电公司应对本次损害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焕贵作为鱼池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在被告供电公司承担的40%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以被告李焕贵与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果树农场、被告果树农场二分厂对李升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害费用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李升洙系城镇户口,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92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20年=445492元),丧葬费应为2142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升洙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按照其60%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中的2万元,予以支持;对其余3万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94766元(445492元+21423元+20000元)×40%=194766元;被告李焕贵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94766元×40%=7790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玉、李辉人民币194766元;二、被告李焕贵在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不能赔偿的情况下,在77906.4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金玉、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焕贵、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金玉、李辉负担5382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负担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审 判 员  崔 仑助理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英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