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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74号原告: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路,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法定代表人:谭峰。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8号701-702室。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步亭公司)与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典实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1月11日,原告百步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汉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泰达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步亭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路,被告典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巍、XX,第三人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百步亭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典实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步亭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典实公司与第三人泰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典实公司差欠第三人泰达公司人民币2800万元,并约定其中200万元债务以现金方式偿还,另2600万元债务以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商铺抵偿。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第三人泰达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约定泰达公司将其对被告的2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以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商铺抵偿对原告的2600万元债务,商铺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消灭。依据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潮流百货(五环峰店)商铺购销合同》,原告以对被告2600万元的债权购买被告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编号为e-01的商铺(建筑面积为415.44平方米)。但签订上述商铺购买合同后,由于无法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房产中为该商铺独立分割办理产权证,致使该商铺至今无法过户给原告,以该商铺抵偿被告对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百步亭公司与被告典实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2、被告典实公司立即向原告百步亭公司偿还债务26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典实公司承担。被告典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解除购销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间未到期,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18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后才能履行合同约定过户手续。事实上商铺已租赁给被告,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证明商铺所有权已归原告。2、商铺购销合同的基础是抵价协议,如果到期不能过户,才能向原告支付现金。第三人泰达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百步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9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以2300万元将对被告的26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2014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3、2013年10月30日《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确认被告欠第三人2800万元,并约定其中200万元债务以现金方式偿还,另2600万元债务以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商铺抵偿;4、2013年10月31日《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2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商铺抵偿对原告的2600万元的债务,商铺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消灭;5、2010年9月20日、25日、27日,上海浦发银行沿江支行借记通知三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6、2013年11月7日《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以对被告2600万元的债权购买被告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编号为e-01的商铺(建筑面积415.44平米)。被告典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证明三方约定以商铺抵偿原告的借款,而非偿还债款;2、《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由被告代原告招租,其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只需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铺权属过户工作即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义务履行未届满,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3、《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承租了商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4、收据两张;5、业务付款回单;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对账单一份。证据4-7证明原告事实上享有商铺的所有权,收益权。第三人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7无原件无法核实。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支付全部的租金,不存在被告积极履行租金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原、被告提交的有证据原件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百步亭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即泰达公司)、乙方(即百步亭公司)双方就转让典实公司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对典实公司的人民币26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债权的的真实合法有效性。2、甲、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300万元,本转让款应在2014年底之前予以付清。3、自本协议生效且甲、乙方与典实公司签订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之日,即视为上述债权的所有权已转让给乙方。2014年11月5日,百步亭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17×××20分别向泰达公司的账号17×××94转款1000万元、1300万元,合计23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泰达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载明:为进一步明确甲(即泰达公司)乙(即典实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确认书。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综合计算利息人民币800万元,合计2800万元。2、甲乙双方确认:本确认书签订之前,乙方向甲方以现金形式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其余的2600万元以乙方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商铺抵偿(另行签订协议)。2013年10月31日,泰达公司、典实公司、百步亭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甲方(即泰达公司)向乙方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现甲方享有对乙方人民币2800万元到期债权,现甲、乙、丙(即百步亭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就乙方还款有关事项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将上述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就上述债权向丙方进行偿还;2、在协议签订时,乙方以现金形式已向甲方偿还了200万元;3、三方同意,以乙方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有关商铺抵偿所欠丙方2600万元债务(乙、丙方另行签订商铺买卖合同);4、本协议与上述第三条项下商铺买卖合同均签订之后,即视为丙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购商铺款;5、在上述第三条项下商铺买卖合同之标的商铺过户丙方后,乙方对丙方所负之债务消灭,丙方或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任何债权;6、在乙方为丙方办理完商铺权属证书或乙方回购该商铺后,上述协议自行终止。2013年11月7日,典实公司与百步亭公司双方签订的《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即典实公司)所有商业用房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建筑面积7058.99平方米,用地面积1161.19平方米。第二条、甲方销售给乙方(即百步亭公司)的商铺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商铺编号为e-01,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15.44平方米。第三条、上述商铺销售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人民币6.258万元/平方米.本合同暂按第二条约定的预测建筑面积计算,商铺成交价为2600万元。如面积有差异的,进行多退少补。乙方对上述购房款以债务抵偿方式:详见“泰达公司”情况说明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第四条、鉴于乙方已同意将其所购买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商铺交由典实公司包租五年,包租的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与甲方签订有关商铺的租赁协议/合同。第六条、1、甲方在乙方履行包租期限18个月内,向乙方发出回购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名下商铺的通知。乙方在接到该通知后的15日内,应书面答复甲方是否同意甲方回购商铺。否则,视乙方同意甲方回购该商铺。2、甲方在乙方履行包租期限18个月内,按本合同约定商铺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到乙方名下的工作。双方应按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备齐相关资料与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该商铺权属转移过户手续。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按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如国家没有规定的,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及解除:1、因不可抗力或法律、政策等的原因致使履约不能或失去必要的应免责。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经对方书面提示后仍不改正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3年11月7日,典实公司与百步亭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状况,甲方(即百步亭公司)将购买的商铺(编号e-01)出租给乙方(即典实公司)用于商业经营。该商铺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建筑面积为415.44平方米。二、本合同期限:1、本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第18个月甲方可要求乙方不低于原价回购,甲方不要求乙方回购的继续履行租赁期限。三、本合同租金及支付办法,本合同项下商铺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34万元,计每月租金人民币1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百步亭公司与被告典实公司以及第三人泰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百步亭公司与被告典实公司签订的《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约定:“商铺交由典实公司包租五年,包租的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同时还约定典实公司在百步亭公司履行包租期限18个月内,按本合同约定商铺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到百步亭公司名下的工作”。从合同的约定来看,该商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回购等事宜是有时间期限的。经查明该商铺必须由典实公司包租到2015年6月30日后才能履行合同过户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本案审理中商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的时间还未成就,即商铺过户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审理中还未生效,原告百步亭公司以“双方签订商铺购买合同后,无法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房产中为该商铺独立分割办理产权证,致使该商铺无法过户给原告,以该商铺抵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百步亭公司与典实公司、泰达公司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第三条专门约定:三方同意,以典实公司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有关商铺抵偿所欠百步亭公司2600万元债务。从约定的条款真实意思来看,双方已经明确了典实公司所差欠百步亭公司2600万元债务,是以典实公司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部分商铺抵偿全部债务,其前置条件是在典实公司对商铺包租期限18个月后,如果商铺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的情况下,才能另行商议。据此,原告百步亭公司在“以商铺抵债”的时间还未成就的情形下就提前主张被告典实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债务260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百步亭建设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百步亭建设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审判员彭良旗人民陪审员钱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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