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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与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宋成贵、李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成贵,李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刘林,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磐石市,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有库,系刘林舅舅。被告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菱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林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川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定代表人孙俊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宋成贵,男,69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锐,系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昂,女,52岁,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宋成贵妻子。原告刘林与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宋成贵、李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有库,被告芮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林东,被告XX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俊、刘文忠,被告宋成贵的委托代理人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1年被告芮菱公司将杭锦后旗首都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XX川公司,被告宋成贵、李昂是被告XX川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被告宋成贵雇佣我为该工程的植筋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宋成贵、李昂欠我工资41836元,经催要给付17000元,下欠24836元。现要求被告宋成贵、李昂给付工资2483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XX川公司辩称,被告芮菱公司开发的首都花园不是公开招标,是内部议标,建筑方是由被告芮菱公司指定的,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我公司没有人事权及财权,结算和决算都是被告芮菱公司做的,我公司发生的税费等也都是由被告芮菱公司交纳的,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芮菱公司辩称,原告刘林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XX川公司,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宋成贵辩称,宋成贵雇佣原告是事实,因芮菱公司欠我36万元工程款,芮菱公司给我支付后我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与被告XX川公司(甲方)、被告宋成贵(乙方)签订《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杭后首都花园B区33号、34号楼,乙方服从甲方和建设方的统一领导,并且全部履行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杭后首都花园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本项工程款项结算由甲方会计、出纳协助建设方进行管理……。同时合同约定建设方和甲方发现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时,有权终止合同并另派项目部或项目负责人接管此项工程,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施工无组织、无纪律……。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按照工程造价向甲方承担1%的工程管理费,据实计算,工程管理费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拨款中按比例扣除。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宋成贵给原告刘林出具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刘林工资24836元。另查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首都花园小区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首都花园小区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芮菱公司。又查明,被告芮菱公司直接与被告宋成贵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现原告刘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成贵、李昂给付工资15886元,并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宋成贵雇佣原告刘林,其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芮菱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应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在未招投标的情况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川公司辩称该工程的结算都是由被告芮菱公司进行所以不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XX川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林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昂与原告刘林、被告芮菱公司、被告XX川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刘林要求被告李昂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林工资2483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宋成贵、芮菱公司、XX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东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田玉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