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5月4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是二被告的担保人。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要用钱便找到原告,自愿将其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一处全私产房屋,建筑面积230.50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50万元价格一次性处分给原告。当日,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共同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5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份。事后,二被告及担保人未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及担保人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及担保人均不履行双方协议行为是不守诚信,导致原告无法保障该买卖房屋的合法使用。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立即给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担保人,对担保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望江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望江镇商服平房卖给原告,总价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经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张某某做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我不知道,我只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只对房屋买卖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的230.50平方米商服平房,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在签字之日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签字。因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户名为王某某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一处商服平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230.5平方米,产籍号为5-0132-00400006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3922,房屋价格为50万元,在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在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负法律责任,保证人必须保证此协议的真实性,房屋的真实性,如出现违约现象,保证人必须配合原告把房款和房照拿给乙方(原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被告张某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立即交付房屋,同时,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刘某某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有悖诚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虽系该合同的保证人,但仅应承担被保证人的违约责任,即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由保证人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保证责任,现因原告选择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房屋,而未选择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故被告张某某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只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产权证照为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建筑面积230.50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该房屋产籍号为5-0132-004000067,所有权证号为201100392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继昌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钟喜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