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夏某某诉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夏××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53号原告高××,男,193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女,193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夏××与被告高××、高××、高××、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夏××,被告高××、高××、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被告高××、高××、高××都尽了赡养义务,每年都给赡养费,只有高××不给赡养费。原告请求法院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医药费、护理费每人四分之一。追加被告高××两年的赡养费6,000.00元。被告高××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高××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们两口人,14亩地,我身体不好,经常吃药,打不了工,我媳妇也经常住院,我没有收入。同意每年给赡养费1,000.00元。被告高××辩称,同意原告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黑龙江省富裕县××乡××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被告高××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高××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高××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高××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四被告的父母。二原告现均年高多病,原告夏××经常住院治病,二原告现丧失劳动能力。高××、高××、高××每年都给二原告赡养费,只有高××不履行赡养义务,后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及医药费、护理费每人四分之一,并追加高××二年的赡养费6,000.00元,被告高××以无能力为由只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老人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高××、高××、高××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高××不履行赡养义务,是违法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高××、高××、高××从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0.00元,直至二原告寿终时止。此款给付方式为:2015年二原告的赡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从2016年起,以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3,000.00元。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三、被告高××给付二原告前两年的赡养费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文祥审判员 夏保贵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