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与张树进、傅晓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张树进,傅晓珍,张美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树进。被告:傅晓珍。被告:张美铃。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张树进、傅晓珍、张美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张树进、傅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张树进名下坐落于永中镇中央汇路32号的房屋。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树进、张美铃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浙鹿商银滨江(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220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张美铃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张树进发放3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29.5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树进、傅晓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以上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张美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树进、傅晓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逾期利息3253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张美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树进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张美铃,然后我妹妹叫我去银行签字。有个中间人介绍去银行贷款,银行信贷员跟中间人认识,拿了6万元。被告傅晓珍辩称:我没有签字,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张树进、傅晓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张美铃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树进、傅晓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如下: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及借款借据约定,涉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5‰,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树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逾期罚息32538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树进、傅晓珍于1994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树进、张美铃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树进在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树进偿付借款29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树进、傅晓珍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晓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美铃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为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树进主张原告信贷员违规放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晓珍认为涉案债务系被告张树进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美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进、傅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95000元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逾期罚息为32538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张美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由被告张树进、傅晓珍、张美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