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徐某琼与程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琼,程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13号原告:徐某琼委托代理人:秦军,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程某全原告徐某琼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军,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琼诉称:婚前相处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难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上海打工,并且花了十几万元在上海买了一个摊位,近几年未见分文带回家中,更谈不上对孩子的关怀和照顾了。另外,被告即使来家生活期间,也经常与原告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因此,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原被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春晓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教育费、生活费等460元至程春晓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上海的摊位不一定买,只交了40000元定金。我每年都打钱回家,尽了家庭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16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生一子,取名程某甲。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琼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