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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厦磊、南京市浦口区邮政局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夏磊,南京市浦口区邮政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芦席营68号南汽大厦6楼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磊,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荣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基才,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邮政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单以钧,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夏磊、南京市浦口区邮政局(下称邮政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夏磊的委托代理人夏荣洲、刘基才,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夏磊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浦口区汤虎线10.4km处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庆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王庆兰诉至法院,主张相关人伤费用,经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赔偿94336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本起事故中夏磊为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向相关侵权人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433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夏磊辩称,即便应当支持原告诉请,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邮政局辩称,原告没有权利向我方行使追偿权,原告与我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追偿权的内容,原告和我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来履行;原告主张的94336元没有依据;本案第一被告夏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主要是由于他离开现场导致现场破坏,无法认定责任,才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该损失应当由其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夏磊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口区汤虎线10.4km处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庆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庆兰及邵贤兵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夏磊驾车回家通知其父母到现场处理事故,现场发生变动。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兰及邵贤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庆兰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法作出(2014)浦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发时,夏磊驾驶的车辆为邮政局所有。夏磊系邮政局汤泉片区的投递员,在从事投递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夏磊没有摩托车驾驶资质。邮政局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判决保险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庆兰损失人民币94336元。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事发时夏磊无证驾驶,且系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垫付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邮政局追偿。被告邮政局理应返还保险公司94336元。原告起诉被告夏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人民币9433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