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少文,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平和县。系被告胞弟。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银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群、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能建立感情。2011年11月被告先提出离婚,2012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9月19日被告与其母亲到原告家吵闹被原告拉出家门后诬赖遭原告殴打,致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6月被告对原告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并于2015年2月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父母花费某钱财为原、被告举办婚礼,给付被告家彩礼十八万多元。原、被告婚后未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继续恶化,又分居近一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想与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只有两个,就是生育问题和金钱问题。原、被告婚前感情深厚。婚后虽然原告有时对被告辱骂暴打,对被告做出了巨大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对原告感情至深,只要原告能够痛改前非,被告可以不计前嫌,夫妻感情仍有回转机会,同时,原告与她人所生之子,被告愿意抚养其长大成人。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11月被告是因为受到原告殴打,才负气提出离婚。2012年8月,被告是因为受到原告威胁恐吓才同意协议离婚,但最终因原告之父不同意给付赔偿金才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19日,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是因为原告带“新媳妇”回家让被告及母亲发现进而恼羞成怒实施暴力。2、倘若法庭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请法庭支持被告以下诉求:一是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原告企图转移财产,已将该车变卖,该车之价款应全部分给被告;原告存于其父的银行帐户之下有数十万元;债权50000元;二是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红心蜜柚树400多棵,巨尾桉林一整片;三是归还婚前被告父母赠予的冰箱1台、消毒柜1台、风扇1台、微波炉1台、长方形饭桌1张、饭桌配套木椅6把、皮箱1个,若已损毁,则原告需照价赔偿;四是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其父母借款20000元给原告使用,原告需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7038元;五是原告需支付被告做宫外孕手术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其他治病费用、五年的生活扶养费等共计89875.34元;六是原告因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以及涉嫌重婚等重大过错,应支付被告一次性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七是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助20000元并对原告家庭住房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开始恋爱谈婚,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000900084。婚后原、被告夫妻常为生活琐事相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6月被告因宫外孕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手术并切除左侧输卵管。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19日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动手殴打被告并将被告的母亲林某乙从家中拖拉到门口,被告及其母亲林某乙均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因该行为被平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被告及其母亲林某乙分别对原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分别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某甲赔偿本案被告林某甲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83.62元、赔偿林某乙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2.45元,本案被告林某甲于2015年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闽C×××××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以人民币6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案外人林燕辉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车牌号码变更为闽C×××××。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因宫外孕手术并切除左侧输卵管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10914.04元。2014年1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到平和县医院做手术,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35.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执行字第××号执行通知书、传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收费清单、平和县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平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起诉状等以及原、被告的诉辩和庭审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初字第××号离婚纠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家庭暴力,因为事出有因,被告只是受轻微伤。本院认为,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因婚姻纠纷而暴力殴打被告并粗暴对待被告母亲致使被告及其母亲受伤住院治疗,给被告及其母亲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2、共同债权问题。被告主张有50000元债权的事实,并以借条照片一张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伪造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该借条的原件,亦不能提供债务人的基本信息,该债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因宫外孕手术的医疗费用支付问题。被告主张其因宫外孕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914.04元均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主张自己支付了3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质证该组证据时认为自己已支付了5000元,后来又述称自己支付了3000元,原告所述自相矛盾。因此,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原告没有出钱,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主张共同财产红心蜜柚树、巨尾桉树以及被告父母婚前赠予的个人物品、原告涉嫌重婚等事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认为有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有欠别人钱却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原告欠被告20000元债务问题。被告认为,该2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0年2月因个人所需向被告借的,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父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再转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交被告收执并约定限于2011年2月1日前还清。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清偿。对于该借款事实,原告未予否认,但辩称其已于2011年9月份在泉州金三角偿还被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辩称其已向被告偿还借款,但在原、被告于2014年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却承认其没有钱偿还被告。因此,原告已向被告清偿该笔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基础尚好,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仅未得到改善,反而出现原告对被告及其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到公安机关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矛盾,更加剧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对立。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矛盾隔阂仍难以消除,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以原告私自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即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为由请求该车之价款应全部分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将卖轿车所得人民币62000元给被告治病,但是综合原告自认双方自2012年12月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原告私自将该车转让,2013年3月4日即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原告卖车为被告治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明显。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分得该车转让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分得该车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之父李某乙的银行存款数十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债权人民币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蜜柚树及巨尾桉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归还被告父母婚前赠予的物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还借款及逾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写给被告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2月1日还清借款,现原告至今尚未清偿。因此原告尚欠被告个人借款理应偿还,并应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宫外孕住院费用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2014年1月的治疗费。由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夫妻一方生病,另一方理应予以积极求医治疗、照料,现被告因宫外孕及身体不适就医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承担50%。原告认为治疗宫外孕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报销。被告认为,该保险系其父母在其19岁时为其投的个人保险。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被告的该人民币4400元保险报销属被告婚前的个人投保婚后受益,应属于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因治疗宫外孕费用10914.04元以及2014年1月的医疗费用835.19元的50%即人民币5874.6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因宫外孕手术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前为生育问题的治疗费用因产生于被告怀孕之前,不能确定该费用均系被告支付,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5年的生活扶养费人民币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以及涉嫌重婚等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由于本案被告已对本案原告基于伤害行为提起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法院已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包括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现被告再以该伤害作为受家庭暴力主张损害赔偿,不予重复支持。被告以原告有虐待、遗弃行为以及重婚的重大过错主张损害赔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原告家庭住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无固定住房、经济困难等为由请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助人民币20000元。鉴于被告的身体因宫外孕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受到伤害,无固定住房,从照顾女方合法权益出发,被告主张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别克牌小轿车的转让款计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甲因治疗宫外孕费用以及2014年1月的医疗费的50%共计人民币5874.6元。四、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五、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银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舒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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