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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顾剑敏与邱建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剑敏,邱建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顾剑敏。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兴。原告顾剑敏诉被告邱建兴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审理需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剑敏的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剑敏诉称,1998年11月25日,原、被告名为“购房付款”实为“房屋买卖”的《购房付款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一套面积96平方米(现命名:桐乡市振东新区××),外加车棚一个面积4平方米,共计65000元,当付43000元,年前付15000元,其余,明年7月付清,房产证做好,费用由买方承担。签约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43000元,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出租至今。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1月21日支付购房款12000元,2000年11月31日支付购房款5000元,2009年10月23日支付购房款2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62000元。因当时涉案房屋被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故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房地产权证至今未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购房付款单)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价值6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价值6500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建兴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购房付款单,1998年10月25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1套面积96平方米,外加车棚1个4平方,总价65000元。1998年10月25日当天原告当天支付被告购房款43000元;二、收条2份,领条1份,证明1999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2000元;2000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元;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1份(影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地点是桐乡市振东兴区××;四、房屋租赁协议6份,证明涉案房屋至今由原告或原告老婆钱利园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邱建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三,经本院向桐乡市房地产管理外核实一致,予以认定。证据四,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所在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署《购房付款单》一份,载明:“今购××××一套面积96M2(外加车棚一个面积4M2),共计陆万伍仟圆整,当付肆万叁仟,年前付壹万伍左右,其余明年七月付清,房产证做好,费用由买方自负。”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43000元。1999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房屋款15000元,2000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房屋款50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领条载明收到原告2000元。2013年7月30日,涉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登记地址为桐乡市振东新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原告在知悉被告将房产抵押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且已被法院裁定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目前涉案房产处于抵押和被查封状态,相应的房地产权利受到限制。庭审中原告在本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明确表示目前无能力消除涉案房产权利的被限制状态,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剑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程啸飞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