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守文与徐伟,薛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文,徐伟,薛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25号原告陈守文,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薛姝,女,汉族,1983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陈守文与被告徐伟、薛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定,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小林、徐玉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刘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薛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徐伟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徐伟、薛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徐伟向陈守文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陈守文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徐伟、薛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28日登��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向原告陈守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守文可以催告借款人徐伟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徐伟催要借款,因从原告起诉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徐伟仍未归还借款,上述期间应视为合理催要期间,故被告徐伟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自本案开庭的次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陈守文主张的四倍利息,无约定,亦不符合法定,故对超出上述利息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姝与徐伟系夫���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薛姝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伟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姝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薛姝、徐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薛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守文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陈守文负担130元,被告徐伟、薛姝共同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