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强与黄敬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强,男,3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幸福安康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胡梦林,男,3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黄敬帮,男,30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宁明县。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强诉被告黄敬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敬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黄敬帮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敬帮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黄敬帮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张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黄敬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黄敬帮向原告张强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据中,月息3分是原告张强书写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敬帮向原告张强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敬帮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敬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黄敬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其 和 来人民陪审员 张 喜 荣人民陪审员 刘 瑞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