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志明与胡春梅、丁益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郭志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保全、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申请执行、办理退费、代为接收执行款物。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被告胡春梅,湖北省十堰市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和解,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变更、放弃、承认有关请求,代为递收法律文书、证据资料等。被告丁益林(被告胡春梅的丈夫),湖北省十堰市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和解,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变更、放弃、承认有关请求,代为递收法律文书、证据资料等。原告郭志明诉被告胡春梅、丁益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立案受理。被告胡春梅、丁益林于2014年12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原告郭志明不服该裁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胡春梅、丁益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明诉称,2007年7月,我与被告胡春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经股东会同意,我将持有的十堰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56472元的股权转让给同公司的股东胡春梅,并于2007年7月12日将相关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胡春梅名下,且应付分红款7000元。被告胡春梅每年更换相关欠款凭证,但是至今不付款。经我多年索要无果。我与被告胡春梅的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胡春梅、丁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我的债务共同偿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春梅、丁益林共同支付我股权转让款56472元及分红款7000元,合计63472元。2、被告胡春梅、丁益林以63472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我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胡春梅、丁益林辩称,1、原告郭志明主张56472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胡春梅已支付原告郭志明现金10200元,应予扣减。2、原告郭志明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因本案涉诉款项系股权转让欠款纠纷,股权受让人为胡春梅个人,丁益林非股权受让人,且该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十堰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原告郭志明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胡春梅将公司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胡春梅、丁益林均属东风公司退休职工,丁益林有自己的退休工资,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以由于该债务为胡春梅个人所负债务,丁益林不承担偿还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丁益林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明原是十堰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56000元,所占股权比例为7%。经股东会同意,2007年7月12日原告郭志明与被告胡春梅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郭志明将所持有的十堰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56472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春梅,并于同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6月21日被告胡春梅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股东分红郭志明5000元,另1000元查账核实。2013年9月-10月还款”和“欠十堰宝力公司股东郭志明股权转让金56472元,计划还款时间2014年9月底。如有特殊情况再行商议”。后经原告郭志明多次索要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原告郭志明于2009年起至2012年陆续收到十堰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200元,其中十堰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2009年2月21日支付2008年股东拜年钱1200元,2009年、2010年分红款3000元,2011年5月23日支付1000元,2012年2月15日刘运梅支付5000元。2、被告胡春梅将十堰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给谢光文后,原、被告及谢光文于2013年9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谢光文并未履行该协议。3、被告胡春梅与被告丁益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郭志明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胡春梅提交的公司变更通知书、收条、宝力公司2009年、2010年分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志明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与被告胡春梅,双方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6月21日被告胡春梅向原告郭志明出具欠条二份,双方确认了债权债务的金额,被告胡春梅应当依欠条所写金额向原告郭志明支付股权相应对价及分红款。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郭志明自2008年起至2011年陆续收到十堰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的10200元,是否应从债权总额中扣减。被告胡春梅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截止此时,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了债权债务金额,故此前被告胡春梅支付的钱款不应再从中扣减,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丁益林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春梅向原告郭志明出具欠条后,双方虽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债的来源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胡春梅个人。被告丁益林虽与被告胡春梅为夫妻关系,但被告胡春梅所欠外债,并非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原告郭志明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胡春梅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郭志明欠款利息。被告胡春梅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底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胡春梅未能还款,原告郭志明主张占用资金的损失,证据充分,但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原告郭志明主张分红款7000元,证据不足,被告胡春梅所写欠条只有5000元,故原告郭志明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志明股权转让款56472元、分红款5000元,合计61472元及利息(以6147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郭志明对被告丁益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胡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