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斌与盐山县鲲鹏管道有限公司、沧州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山县鲲鹏管道有限公司,刘斌,沧州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鲲鹏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桂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士香,公司经理。上诉人盐山县鲲鹏管道有限公司因与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131-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就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贷款方(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盐山县,而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己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为贷款人,所以本案应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即《借款合同》己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是盐山县人民法院,运河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刘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约定了上诉人所负债务的履行地点为刘斌住所地,但并没有重新约定由刘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中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斌,刘斌取得的该债权所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产生的,该转让协议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表述的“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该转让协议不能改变贷款发放人是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事实,所以刘斌仍应遵守《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即本案应由贷款人住所地即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运河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斌辩称:2014年7月21日,双方及河北紫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刘斌受让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公司在上诉人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乙方住所地,刘斌住所地在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运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被告沧州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盐山县鲲鹏管道有限公司与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为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为上诉人,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即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1日,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被上诉人刘斌作为受让方、上诉人作为债务方、债务担保方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斌。被上诉人刘斌于2014年10月10日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紫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查明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刘斌所主张的债权是由原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对其转让债权而取得的,借款合同中独立存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就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约定,仍对本案各方具有约束力。因本案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山县,因此,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13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