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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许加风与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加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沈恩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雄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霍长亮,阜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行政审核中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颖,阜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行政审核中队办事员。上诉人许加风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为沟墩镇政府征地问题进行上访。2014年10月20日下午5时55分左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许加风进行了训诫,并作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份,训诫书上注明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为纠纷,在训诫书左下方注明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后原告被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分流中心,当晚被阜宁县沟墩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阜宁。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进行了询问查证,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为镇政府征地补偿问题进行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阜公(治)行罚决字(2014)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许加风行政拘留10日。并将原告许加风送至阜宁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由于当日阜宁县拘留所内暂无正在执行的女性被处罚人,考虑到执法安全等问题,经批准被告将原告许加风送至盐城市拘留所异地执行。原告许加风认为被告是捏造事实,原告根本没有去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遂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阜宁县公安局阜公(治)行罚决字(2014)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被拘留10天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原告以要求处理沟墩镇政府征地问题为由进行上访,在相关信访机关未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即至国家重要地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治安管理行政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没有去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加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加风负担。上诉人许加风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并未非法上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0月20日下午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加风是否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阜宁县驻京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该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已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违法情节较重,被上诉人给予其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14)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许加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