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杨朝发与(互为原告)深圳市成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58号原告(互为被告)杨朝发。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成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杰。委托代理人钟巧强。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4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离职情况:已于2014年11月12日离职。四、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高温补贴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六、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59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91元、2014年高温补贴600元、律师费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59元;2、被告无须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91元;3、被告无须支付2014年高温补贴600元;4、被告无须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工作岗位:工模组长。原告主张入职时工作岗位为工模师傅,后升职为工模组长。被告则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工作岗位为工模师傅。鉴于被告在其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为工模组长,构成自认,且原告提供的出入证显示其职务为工模组长,被告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已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工作岗位为工模组长。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740元。原告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根据2014年7月至同年9月的应得工资计算,被告则主张应根据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的应得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离职,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确认的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条计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4,766元+5,327元+4,884元+3,983元)÷4】。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系因原告不服从管理,拒签劳动合同,对此组长建议劝退,且原告本人也要求辞工,被告提交了通知、通告、辞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作为证据证明。由于通告及通知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无法证明其已公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中原告签名栏注明辞职原因是被公司解雇,且复印件中并未显示系因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而劝退,原件中显示因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而劝退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离职交接单则未显示离职原因,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4,740元(4,740元×0.5个月×2倍)。十二、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71.48元。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拒绝签订,过错在于原告,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条核算,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5,171.48元(5,327元÷31天×28天+4,884元+3,983元+1,493元)。十三、2014年高温补贴:600元。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场所在车间,被告主张已配备大功率风扇作为降温措施,但原告主张部分风扇已坏,且风扇不足以降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作业场所温度在33℃以下,或者已经发放高温津贴,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高温津贴,数额为600元(150元/月×4个月)。十四、律师费:4,439.71元。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据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数额为4,439.71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成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朝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40元;二、被告深圳市成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朝发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71.48元;三、被告深圳市成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朝发支付2014年高温补贴600元;四、被告深圳市成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朝发支付律师费4,439.71元;五、驳回原告杨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市成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及被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成杰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