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生育婚生女蔡某丙。起初,被告在龙岩市永定县工作,周末才回来与原告相聚,双方感情交流不足。婚后双方由于观念相差甚远,争吵不断。女儿出生以后,两人吵架逐渐升级,从开始的吵嘴,到破口大骂,再到动手动刀,不断的争吵让原告无法忍受,因此原告和女儿一起搬回娘家居住了五个月之久。该期间双方的争吵虽经亲友调解,但调解后矛盾依然无法解决。原告于2011年8月向芗城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一再认错并保证不再犯错后,原告才给了他一次机会,于2011年9月19日撤回起诉。可好景不长,从原告撤诉至今,双方还是经常争吵、打架,甚至在2015年农历大年初二双方为了孩子去谁家过年而发生争执,被告强抢孩子,直到原告报警才得以解决,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除了双方经常性的争吵外被告还总是无端猜疑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无法融合,无法相互尊重、体贴及信任,致使双方甚至双方的亲友都陷入痛苦之中,对女儿也造成了心理阴影,女儿支持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房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址在芗城区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与被告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观念相差甚远,感情交流不足,不属实,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并彼此一见钟情,交往后对对方均非常满意,在历经半年的充分了解下,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此后,被告在永定县工作,就利用周末、长假、休假等时间回漳与原告相聚,原告也多次前往龙岩相聚。婚后,双方志同道合,观念相近,女儿出生后更是给两口之家增添了众多的欢乐和喜悦。2008年年底,被告即调回漳州工作,双方更是恩爱有加。二、原告诉称与被告吵架不断,动手等所言不实,事实是夫妻吵架在所难免,原告个性强,脾气坏,遇有吵架有摔东西的坏习惯,被告只是过去制止她,并没有动手或动菜刀。双方的争吵基本上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包容很快就可以和好。2011年,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结果在长辈的调解下双方保证改正各自的缺点,也因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原告就主动撤诉。三、原告诉称大年初二双方为孩子去谁家过年发生争执,被告强抢孩子等所言不实。平时被告主动承担家庭及女儿的各种开支及一些家务,原告平时负责买晚餐的菜,准备晚餐,但原告连续四天带孩子与其亲戚在外就晚餐,却没有事先告知被告,被告因此说了原告几句,双方就此发生矛盾,直到春节都未能和好。大年初二当天,被告提礼物与原告一起带孩子一起去丈人家,下楼后原告竟说不准被告去她娘家,双方才发生争执,但被告没有强抢孩子。四、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女儿甚至支持父母离婚不属实,事实是双方感情深厚,互相深爱对方,被告一家三口经常一起进行户外活动,双方平时和睦、恩爱、相互包容体谅。原告的亲友都不赞成原告起诉离婚,现原、被告一家三口仍同居一室,女儿也不希望父母离婚。此外,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累,压力大,心疼原告,女儿上幼儿园、参加培训班大多数由被告负责接送。被告因为深爱着这个家,一直包容原告。被告非过错方,原告竟因一次小小吵架而起诉离婚,离婚是对家庭,对婚姻,对孩子极大的不负责任,离婚才会真正给孩子蒙上心理阴影,会造成今后无法弥补的伤害。被告认为女儿尚且年幼,夫妻吵架谁对谁错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谁包容谁多,被告身为一家之主,又比原告年长几岁,没能很好的经营好这个家和这份感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是有做得不够好的地方,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改正不足,重归于好。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作出客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3日生育婚生女蔡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1)芗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但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又生育了女儿,对待家庭和婚姻应当更加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消除误解,相互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也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共同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即便按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计算亦未满两年。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小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