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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监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生命技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生命技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生命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卡尔斯贝德凡艾伦道5791号。法定代表人杰诺夫•莫德•麦克劳德,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女,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生命技术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生命技术公司称:1、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不复存在,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2、申请商标“STEPONE”与第5944851号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商标设计、文字构成、商标发音、商标含义、指定商标等方面存在不同,且二者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性误认。故请求:撤销(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1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商评字(2014)第060485号关于11577370号“STEP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商评委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查中,生命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第5944851号“一彩康;STEPO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生命技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实引证商标被撤销并予以公告,故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吉罗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