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郜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欣,绰号“欣胖子”,无业。因犯赌博罪,2006年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福星安置区4栋3单元501号住房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郜欣等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铁制盒内装有疑似冰毒塑料袋装4小包。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净重10.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欣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郜欣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60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定意见通知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郜欣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郜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郜欣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