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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知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三山百货店、吴盛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三山百货店,吴盛仁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三山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号:3302146000000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号。经营者:梅友娣。委托代理人:梅红光。被告:吴盛仁。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三山百货店(以下简称三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以吴盛仁系实际经营者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三山百货店委托代理人梅红光及被告吴盛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的第1062398号、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在原告多年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中具有了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2014年11月11日,原告方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从被告三山百货店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第17592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2.(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41号公证书(附被控侵权沐浴露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14036994号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被告三山百货店答辩称:三山百货店已转由被告吴盛仁实际经营,只是未注销营业执照,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三山百货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吴盛仁答辩称:涉案沐浴露系从北仑区宁穿路323号大矸副食品批发市场6-6号批发购入,有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作的证据保全并无工商、派出所人员在场,故对保全过程以及由此产生的物证、鉴定结论均存疑。被告吴盛仁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送货清单1份、销货清单2份、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山百货店质证称均不知情,无法确认;被告吴盛仁质证称对证1、证2不予认可,对证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吴盛仁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单据上均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照片亦不予认可,被告三山百货店质证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1的涉案注册商标及驰名情况系公开信息且经本院核证属实,证2-3的涉案公证书、所附物证、发票等证据均系依法形成并取得,未违反公证程序,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因被告吴盛仁提供的证据无卖方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凭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认定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被告三山百货店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注册经营者为梅友娣,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内经营)。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床上用品、塑料制品、工艺品、五金交电、水暖管道、装饰材料的零售,公用电话服务。后该超市由被告吴盛仁实际经营,店名亦变更为“新华联便利店”。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郑宽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横河路42号,门口标有“新华联便利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的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盖有“北仑区新矸新华联便利店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并将该沐浴露与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到西湖公证处,查验所购沐浴露后出具了鉴定书,认定该沐浴露为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商品。西湖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沐浴露商品瓶体正面标签上方的醒目位置标注了上下排列的“六神”字样。原告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三山百货店(实际店名为新华联便利店)未经原告家化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沐浴露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吴盛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商品系三山百货店(实际店名为新华联便利店)购入,两被告亦确认被告吴盛仁系该店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注册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与业主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三山百货店、吴盛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三山百货店、吴盛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15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三山百货店、吴盛仁负担1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