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向明与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玉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明,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玉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明。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法定代表人朱士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梅。上诉人李向明因与被上诉人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上诉人王玉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2日,肥西县上派镇新华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所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健(建)斌拆迁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李建斌户位于新华路处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关补偿安置事宜。2004年7月李向明(李建斌之子)分别缴纳房款61040元、土地出让金80784元。2008年7月20日,肥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向肥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为李向明办理新华街4-1地段房屋产权证的说明一份,2008年8月29日,李建斌在该说明上注:“同意李向明办理房产证”;2009年10月20日肥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又向肥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李向明系新华街拆迁安置户,其获得住宅安置房屋以及新华街4-1地段门面房各一套。2009年12月9日,城投公司与王玉梅(当时与李向明属夫妻关系)签订《肥西县房屋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将坐落于肥西县上派镇新华街4-1段105室出售给王玉梅所有,房屋价格为61040元,双方于签订合同时向肥西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6日,上述房屋登记在王玉梅名下,产权证号为肥西10002334,房屋建筑面积36.5平方米。原审法院另认定:李向明和王玉梅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13年12月12日,李建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09年12月9日城投公司与王玉梅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无效,并赔偿其相关损失3万元,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建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建斌不服该判提起上诉,2014年8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中,李向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09年12月9日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玉梅签订的《肥西县房屋交易合同》无效;二、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玉梅连带赔偿李向明房租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焦点为李向明要求确认城投公司和王玉梅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建斌名下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新华路的各类房屋面积96.24平方米被拆除后,其安置对象并不仅是李建斌个人,还包括李向明户。李向明户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亦可以办理房产证”,故李向明以其父李建斌为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以及王玉梅与城投公司恶意串通侵占他人财产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赔偿房租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向明负担。上诉人李向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城投公司并不是本案争议房屋新华街105室的原始产权人,对该房屋无权处分;本案争议房屋新华街105室是李向明父亲李建斌出资建设,李建斌是该房屋的原始权利人;2008年8月29日李建斌在肥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向肥西县房产局出具的《说明》中签字确认“同意李向明办理房产证”,李建斌已经将新华街105室房屋所有权赠与李向明个人;本案争议房屋新华街105室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应当是初始登记取得,而不是买卖交易取得。二、城投公司在无权处分新华街105室房屋的情况下,与王玉梅签订了《肥西县房屋交易合同》,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饰了非法目的损害了李向明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09年12月9日城投公司与王玉梅签订的《肥西县房屋交易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玉梅答辩称:讼争房屋的钱是其缴纳,门面房与拆迁安置没有关系。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华街105室是基于李建斌名下的房屋被拆除后通过联建方式安置的房屋,经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9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拆迁房屋安置对象不仅是李建斌个人,还包括李向明户,李向明户根据拆迁政策亦可以办理房产证。本案讼争合同即是对于拆迁安置房屋的约定,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表拆迁方主体,李向明称城投公司为无权处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被拆迁人主体问题,结合李向明户系安置对象、李建斌同意李向明办理房产证及王玉梅在签订合同时与李向明的夫妻关系身份等事实,王玉梅作为签订主体亦无不当。李向明主张王玉梅与城投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害李建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向明关于确认2009年12月9日城投公司与王玉梅签订的《肥西县房屋交易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