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族,农民,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大坨头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性别:××,××族,农民,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大坨头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大为,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认识了自称“李某”的女子,后张某甲多次从“李某”处购买冰毒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和周某。被告人张某乙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大坨头村其住处,多次容留葛某乙、周某、柴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大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出售毒品数量很少,可不认为是“情节严重”;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陈府镇大坨头村,向张某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约3克),向周某贩卖冰毒一次(约1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以后,其多次从张某甲处购买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左右,其自己购买了半包。此后,其帮周某买过一两次,帮葛某乙购买过一次。2013年11月份左右,经其联系,张某甲在大坨头村村南卖给周某一包。其每次购买冰毒一包,约1克,价格350元至500元不等。(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两次让张某乙帮其购买冰毒,其中一次是在陈府镇大坨头村南,其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的。(3)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辨认,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大坨头村村南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是张某甲。(4)证人葛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其让张某乙帮其从张某甲处购买过一次冰毒。(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证人周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通过微信认识了自称叫“李某”的女子。2013年9月份左右,李某让其帮忙出售冰毒。后其多次从李某处购买冰毒,在陈府镇大坨头村出售给张某乙和周某。(6)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甲辨认,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大坨头村南,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男子是周某。(7)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2013年夏天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大坨头村其住处,多次分别容留葛某乙、周某、柴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乙是其侄子。2012年10月份起,张某乙独自在其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坨头村的老宅居住。(2)证人柴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其在张某乙的住处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一起吸食毒品的有张某乙、葛某乙、周某,第二次有张某乙、葛某乙等。(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曾在张某乙的住处吸食过两次冰毒。(4)证人葛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张某乙的住处吸食过三次冰毒。(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曾看到葛某乙在张某乙居住的地方吸食毒品,张某乙当时在家。(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张某丁、柴某、周某、葛某乙证言一致,其还供述,2013年夏天到2014年底,其多次容留葛某乙、柴某、周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及物证的提取情况。(8)物证及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张某乙辨认无误。(9)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因吸毒行为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很少,可不认为是“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和张某乙当庭均供述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约1克,且张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张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张某甲帮助“李某”共同贩毒的事实,只有张某甲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均供述,向张某乙和周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是张某甲直接联系,直接交易的,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