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业主,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磊磊担任记录。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罗某松,儿子罗某奇。一直以来,原告倍受被告的生活虐待和精神折磨,在无可忍耐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3年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家庭及子女等问题,双方于2007年复婚。复婚后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大打出手,每次都致原告遍体鳞伤。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家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必须满足被告的条件。一、湖南省株洲市某镇新感觉服装广场超市一个归原告所有;重庆市铜梁县某镇步步高服装超市一个归被告所有。二、原告随儿子罗某奇住朗峰二期1栋1901#房屋;被告随女儿罗某松住朗峰二期2栋1305#房屋。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于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3月15日生育一女罗某松,199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罗某奇。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03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复婚登记。之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导致双方发生吵打。2015年2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湖南省株洲市某镇新感觉服装广场超市一个(与原告弟弟合伙);重庆市铜梁县某镇步步高服装超市一个。对于该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湖南省株洲市某镇新感觉服装广场超市原、被告享有的股份归原告所有,重庆市铜梁县某镇步步高服装超市归被告所有。原告对于被告主张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处理。被告主张湖南省株洲市某镇新感觉服装广场超市原、被告享有的股份归原告所有,重庆市铜梁县某镇步步高服装超市归被告所有。原告对于被告主张亦表示同意,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足见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湖南省株洲市某镇新感觉服装广场超市原、被告享有的股份归原告聂某某所有;重庆市铜梁县某镇步步高服装超市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