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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与何昌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何昌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男,维吾尔族,1938年7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田县。委托代理人沙地尔·克热木,新疆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吾普尔·阿不杜克热木(系原告阿不杜克热木·塔力普之子),男,维吾尔族,1957年6月出生,住新疆和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昌福,男,汉族,1935年4月出生,住新疆和田市。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与被上诉人何昌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策勒县人民法院(2014)策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诉何昌福违规占用和田县塔瓦库勒乡阿热力其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9日,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18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6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和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已作出明确的判决结果。在该起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原告为何昌福、被告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案件历经两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在案件审理中亦提出反诉请求,两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已将当事人诉争判定的十分清楚明确,且三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此次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作为原告以何昌福为被告向本院提出“侵权”之诉,但实质上当事人之诉争还是以原砖厂承包合同为依据的诉求,此案与原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案实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之案件,法院不应再次作出审理裁判。另,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诉何昌福违规占用和田县塔瓦库勒乡阿热力其砖厂427天,主张损失666120元。经庭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起,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何昌福诉争的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正处在法院诉讼阶段,至2012年6月7日,该砖厂承包合同纠纷终审判决还未作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尚处于诉讼阶段标的物,尚未有法律终审判决结果,对于法律无最终判定的标的物主张“侵权”损失,显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属无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1元。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预交7000元,退还给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昌福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非法侵占上诉人的砖厂,造成上诉人损失666120元,原审法院没有围绕上诉人诉讼进行审理,简单以“未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将其砖厂承包给被上诉人何昌福,承包期为三年,从2008年元月至2010年12月,承包期间由被上诉人何昌福投资对砖厂进行完善,由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提供经营手续,被上诉人何昌福向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交纳租金,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何昌福的投资设备归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何昌福诉至法院要求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多付租金1.86万元,赔偿2010年9月至12月的停产损失48万元,合计618610元,案件审理期间,何昌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合同约定三年计算,27个月按违约计算。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反诉要求何昌福承担2011年的承包费20万元,并赔偿18个月的损失,退还砖厂及承包时移交的61种设备。和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砖厂承包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由于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砖窑生产的必备手续和提供的职工宿舍不达标,而导致砖窑不能正常生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税务申报明细表记载,砖厂实际生产了9个月,合同期限三年,根据各砖厂调查,砖厂一年可生产10个月,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第一次交税时间是2009年7月,除去生产的9个月,除去建窑的6个月,何昌福经济损失只有15个月,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应当赔偿,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反诉要求何昌福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承包费予以支持,何昌福实际生产9个月,只交了168600元,还差56400元应当扣除,根据2011年11月25日和田地区物价局鉴定报告,砖厂每月损失46800元,遂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赔偿何昌福十五个月损失645600元。二、何昌福投资的设备归何昌福所有。三、驳回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其他诉讼请求。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2011)和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何昌福向砖厂投入的设备及所建的砖窑留归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所有;四、驳回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其他上诉请求。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和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2)和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何昌福2012年6月7日将砖厂交还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对被上诉人何昌福虽然提出侵权赔偿之诉,但该诉以双方的承包合同为前提而发生,因被上诉人何昌福对砖厂进行了投资,但未能如期生产获得预期收益,将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并且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在和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合同纠纷时已提出关于返还砖厂的反诉请求,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涉案砖厂确实处于双方诉讼纠纷状态,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主张砖厂此期间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元,退还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塔力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      琴审 判 员 买买提明·买苏木代理审判员 包      建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