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必瘦站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必瘦站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91号原告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俭。委托代理人王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必瘦站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珍。被告广州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炜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辰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告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必瘦站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瘦站公司)、被告广州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劭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辰来、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必瘦站公司及被告劭宏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必瘦站公司对于劭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劭宏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向劭宏公司提供呼叫中心服务,劭宏公司应当在每月的13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若逾期支付,则从每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的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劭宏公司提供了呼叫中心的服务,上述协议履行至2014年1月底。劭宏公司应当按约于2014年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费用76,893元(含服务费58,421元、话费短信税金8,289元及人员奖金10,183元)。但劭宏公司未能在2014年2月24日前支付,而是在2014年3月27日左右才付清的,所以劭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100%的违约金,必瘦站公司对劭宏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劭宏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6,893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必瘦站公司对被告劭宏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必瘦站公司及劭宏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的授权委托书、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及协议均属实,原告与劭宏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及协议履行至2014年1月底。劭宏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费用76,893元(含服务费58,421元、话费短信税金8,289元及人员奖金10,183元)。但因2014年1月份时原告处有被告押金18万元,所以劭宏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将最后一期费用在押金中扣除,所以劭宏公司未违约。即使法院认定劭宏公司的违约成立,则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58,421元,被告认为奖金10,183元、话费短信税金8,289元不能计算违约金。另外,原告按照100%的比例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而且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两被告对诉请2无异议,被告必瘦站公司愿意为被告劭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3年3月31日,必瘦站公司(甲方)与劭宏公司(乙方)共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其上记载了: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代理甲方处理“必瘦站坐席外包业务”,授权委托范围如下:委托乙方与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业务委托协议》及《保密义务合同》(以下合称“业务合同”)……甲方承担乙方与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的连带责任。2、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劭宏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业务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业务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业务名为必瘦站坐席外包业务,业务内容为双方合作邀约客户参与必瘦站试做体验。业务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劭宏公司承担人员费用、电话费、拨打所需数据的费用,其中人员费用及电话费由劭宏公司向原告支付。支付方式:其一,人员费用:每月7日,原告向劭宏公司提供上月人员费用明细,劭宏公司在每月13日前支付款项到原告银行帐户。若劭宏公司逾期支付,则从每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劭宏公司未支付的人员费用的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劭宏公司从每月24日起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劭宏公司未支付的人员费用的10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其二,电话费:原告在每月月初向劭宏公司提供上月电话费明细进行结算,劭宏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在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约定了劭宏公司需要承担的费用明细包括:1、人员费用,包括了人员工资、人员其他费用;2、电话费;3、数据……3、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协议已经于2014年1月底履行完毕,自2014年2月份起不再产生服务费用,当时原告处尚有押金18万元。被告劭宏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原告最后一期费用76,893元(即2014年1月份的费用),其中包括了人员费用58,421元、人员奖金10,183元、话费短信税金8,289元。原告主张劭宏公司实际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费用。被告劭宏公司主张劭宏公司实际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费用,方式为:被告劭宏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将上述费用从18万元押金中扣除。以上事实可由授权委托书、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业务委托协议、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往来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劭宏公司签订的《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业务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劭宏公司提供了服务后,被告劭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现原、被告均确认劭宏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原告最后一期服务费用76,893元,而劭宏公司实际并未在2014年2月13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费用,故劭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劭宏公司辩称由于尚有押金在原告处,故被告劭宏公司要求原告在押金中扣除最后一笔款项,被告劭宏公司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劭宏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才向原告主张押金抵销债务,当时已经超过了最后付款日期,故本院对被告劭宏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就劭宏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问题,被告劭宏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润。本案中,被告现已付清了最后一笔应付款项,原告也并没有因为被告延期支付款项而受到实际损失,故原告以协议约定的未付款项的100%主张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金额确定为3000元。被告必瘦站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对于劭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必瘦站公司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必瘦站公司对被告劭宏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必瘦站公司对被告劭宏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但系争纠纷因被告劭宏公司违约而起,为公平起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负担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必瘦站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原告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30.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