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江苏省丹阳市。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丹阳市皇塘镇6号路垃圾中转站附近的施工道路上操作压路机,在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将在该路段施工的工人姚某撞倒并碾压在后轮下,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经过。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赔偿与被害人姚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马某、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被害方对其予以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