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曲政军与被告刘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政军,刘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79号原告曲政军。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成。原告曲政军与被告刘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政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政军诉称,2014年04月份,被告刘国成以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刘国成于2014年09月08为原告曲政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还清,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国成至今未偿还。原告曲政军起诉要求被告刘国成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8日,被告刘国成向原告曲政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同时约定被告刘国成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成出具的借条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政军与被告刘国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成向原告曲政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曲政军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刘国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政军要求被告刘国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计算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和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曲政军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政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公告费已发生300元,未发生以实际数额为准,由被告刘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欣审 判 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志丽判后提示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