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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肖某某,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赤土畲族乡杏花村坳上**号,身份证号码3621221967********。委托代理人蓝新谆,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21221968********。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九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新谆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23日在赤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3年3月30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其身上多处留下疤痕。原告身体多处患病,被告也不给医治。现原告以夫妻矛盾尖锐,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证。1993年3月30日生育儿子何某甲(已成年,在家具厂务工)。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2014年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5日,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康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韵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