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犯开设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捕,次日,衡南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开设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小春、王杨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刘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衡南县云集镇云城宾馆后的一居民楼内设置2台打鱼机,每台可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阳某某负责打鱼机的维修,同时提供一台“99炮”打鱼机,并占该机30%股份,刘某某占该机70%股份;另外刘某某提供另一台“千炮”打鱼机并占该机的全部股份。两人合伙经营长达一月有余,后阳某某退出,并将“99炮”打鱼机以2000元现金转卖给刘某某。2015年1月13日晚1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民警至该场所,当场查获2台打鱼机、2本账本及赌资8895元,数个参赌人员及刘某某也被现场抓获。经衡阳市公安局鉴定,上述两台打鱼机均为赌博机。被告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本人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刘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衡南县云集镇云城宾馆后的一居民楼内设置2台打鱼机,每台可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阳某某负责打鱼机的维修,同时提供一台“99炮”打鱼机,并占该机30%股份,刘某某占该机70%股份;另外,刘某某提供另一台“千炮”打鱼机并占该机的全部股份。两人合伙经营长达一月有余,阳某某便退出,并将“99炮”打鱼机以2000元现金转卖给刘某某。2015年1月13日晚11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民警至该场所,当场查获2台打鱼机、2本账本及赌资8895元,数个参赌人员及刘某某也被现场抓获。经衡阳市公安局鉴定,上述两台打鱼机均为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账本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许小春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