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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童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亮亮,男,1990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亮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童亮亮或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凤台县及淮南市八公山区境内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40105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苏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刘某、金某、尹某甲、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亮亮的供述;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6、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105元,且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亮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童亮亮依法判处。被告人童亮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童亮亮见胡某某位于凤台二中附近的租房门未锁,遂推门进入室内,偷走现金6000元及胡某某黑色皮衣一件。2、2014年2月7日,被告人童亮亮伙同他人撬门进入苏某位于凤台县城关镇缪郢社区的租房内,偷走现金29000元。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童亮亮来到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孔集前进社区张某某家二楼,先后撬门进入张某某、马某某家实施盗窃,后盗走张某某现金650元及银锁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一个。4、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童亮亮伙同他人开车来到凤台县凤凰湖五馆工地,偷走扣件1000个。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扣件价值4455元。5、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童亮亮伙同他人开车来到凤台县凤凰湖新区一中工地,偷走扣件约1100个。6、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童亮亮撬门进入孙某某位于凤台县城关镇古城停车场的租房内,偷走一条黄金项链及两个金手镯。因被返回家中的孙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童亮亮被堵在室内,遂跳窗逃走,后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童亮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童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牛运林、苏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甲、尹某丙、刘某、金某、张某、牛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2)八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童亮亮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105元,且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亮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亮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亮亮系流窜作案,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亮亮所盗物品,予以追缴后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守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