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能与熊建勇、肖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能,熊建勇,肖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肖能,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建勇,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肖新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负责人谭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能与被告熊建勇、肖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敖学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静、人民陪审员周良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能的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肖新华、熊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进、被告人保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熊建勇驾驶湘F5XH**号小型轿车,沿长江大堤由儒溪往湖北赤壁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南镇长江大堤地段,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万利同向行驶,熊建勇右侧超车,致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万利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建议追加医药费4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另查明,湘F5X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新华,该车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697.49元、护理费16689.07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616.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建勇身份信息资料、湘F5XG**号轿车车辆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临湘市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自出院之日起休息4个月,1人陪护1个月,追加医药费4000元的事实;5、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247项目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南监理部工作及工资为3600元/月的事实。被告肖新华、熊建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熊建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6946.4元及其他费用3500元。被告熊建勇、肖新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熊建勇、肖新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熊建勇具有驾驶资格;2、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发票,证明两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6946.4元;3、保单,证明肖新华在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F5XH**在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附带不计免赔条款属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比率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对没有证据及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后的损失,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存在商业险责任免除的人保岳阳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岳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率进行非医保核减。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费用,人保岳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熊建勇、肖新华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无异议,对车辆的所有权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处于违法的状态,是否年检情况不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中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法医的医疗建议仅做参考,休息时间明显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的三性有异议,年检记录截至为2013年3月3日,对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天福公司无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证明,工资表无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的签章和签发。原告对被告熊建勇、肖新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为万利门诊医药费发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对被告肖新华、熊建勇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熊建勇的驾驶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应提交B2证的年检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议医药费按20%的非医保核减,如不同意按比率核减应提交用药清单,对万利门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万利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人保岳阳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意非医保核减,对免责条款有异议,人保岳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被告熊建勇、肖新华对人保岳阳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因被告熊建勇未注意行车安全、违法超车造成,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事故责任划分恰当,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无公司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工资表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名,且未提供派出所、居委会关于原告流动人口管理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肖新华、熊建勇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万利的医疗费发票与本院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民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熊建勇驾驶湘F5XH**号小型轿车,沿长江大堤由儒溪往赤壁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行至江南镇长江大堤六队地段,遇肖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万利同向行驶,熊建勇驾车从其右侧超车过程中,导致两车接触,造成肖能、万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建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药费16540.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许星(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蒲兴村十二组)护理。2014年6月23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并对其治疗作出如下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间有脑脊液鼻漏。建议自出院后继续追加医药费4000元;3、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新华、熊建勇共同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6540.6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另查明:1、被告熊建勇驾驶的湘F5XH**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3日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附带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湘F5X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新华,被告熊建勇系借用被告肖新华的车辆驾驶。本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建勇在驾驶湘A235**号小型轿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违法超车,系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建勇借用肖新华的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新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依据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核定为16540.6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伤情并未痊愈,需继续治疗,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个月)由其妻子许星护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伤情未痊愈,需继续休息治疗,经鉴定需1人陪护1个月,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许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许星系农村居民户口,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算35623元/年÷365天×51天+23441元/年÷365天×30天=6904.2元。4、原告主张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务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务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1天及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合计171天(51天+4个月×30天/月=171天),即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171天=10981.9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合理合法,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有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6540.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904.2元、误工费10981.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926.7元。万利的损失已由被告肖新华、熊建勇赔偿完毕,且被告肖新华、熊建勇愿意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新华为湘F5X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代被告熊建勇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6904.2、误工费10981.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186.1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6540.6元及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10540.6元,原告、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肖新华、熊建勇均同意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为10540.6×(1-20%)=8432.4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8432.4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632.48元,应由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20%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0540.6×20%=2108.12元,应由被告熊建勇承担,被告肖新华、熊建勇共同已经向原告支付18540.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16432.48元,主张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熊建勇承担,人保岳阳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能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8186.1,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632.48元,两项合计38818.58元(被告肖新华、熊建勇垫付的16432.48元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义务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原告肖能负担602元,被告熊建勇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学元代理审判员 方 静人民陪审员 周良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