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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翟某某,女,1984年1月7日出生。被告金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金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时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60元,直到小孩18周岁;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婚后共同债务21500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床和彩电是被告的,童车的事不清楚。婚后共同财产都是借被告母亲的钱买的,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不承认,分地款4000元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3日在兰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丹丹 百度搜索“”